山东知名专家门诊有新规

山东省卫健委网站 昨天16:24 3653

近日,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印发《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查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范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制定和管理。通知要求,各市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委属(管)医疗机构,山东大学各医院,遵照该办法执行。

《办法》分为总则、知名专家入选条件、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制定、知名专家门诊设立要求、知名专家管理、监督及管理、附则等章节。《办法》规定,在完成普通专家门诊服务的基础上,每位知名专家每周开展知名专家门诊服务次数不超过2次(每次半天),每次接诊原则上不超过20人次,并保证本次诊查过程完整,提出诊疗方案。离休、退休返聘人员及按在职人员管理的外聘专业技术人员不受门诊服务时间限制,但受接诊人次限制。

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

诊查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鲁办发〔2018〕18号)和原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放开知名专家诊察费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鲁价格二发〔2015〕126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名专家诊查费是医疗机构针对专家提供的特需诊查服务所收取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山东省内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制定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知名专家门诊诊疗规范监管,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收费规范性监管。

第二章 知名专家入选条件

第五条 知名专家须医德高尚,具有奉献精神,有丰富的学术知识和临床经验,医术高超、诊疗方面有很深造诣,在群众中享有声誉,得到同行公认。

第六条 知名专家应从事临床工作累计满20年,具备主任医师或同级别高级技术职称,身体能胜任临床工作。具体包括具有行业权威称号、国家重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主要负责人身份的专家,以及由本医疗机构结合专家门诊工作量、群众满意度等指标,自行评审认定的特别优秀临床专家。

第三章 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制定

第七条 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

医疗机构应根据入选知名专家的资历、临床诊治水平等情况划分等次,制定不同等次的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满足不同人群的就医需求。

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可根据门诊需求变化定期调整。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制定的知名专家诊查费价格,原则上应自确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备案。驻济省(部)属公立、军队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备案。知名专家诊查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条 知名专家人员名单、诊查费价格、预约挂号办法等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知名专家门诊设立要求

第十条 在完成普通专家门诊服务的基础上,每位知名专家每周开展知名专家门诊服务次数不超过2次(每次半天),每次接诊原则上不超过20人次,并保证本次诊查过程完整,提出诊疗方案。

离休、退休返聘人员及按在职人员管理的外聘专业技术人员不受门诊服务时间限制,但受接诊人次限制。

第十一条 知名专家门诊应设独立诊室和候诊区,诊疗室环境应优于普通诊室,诊室可配专职护士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 知名专家门诊应当实行告知制度,由病人自愿选择,医疗机构不得暗示或强制病人选择。医疗机构应当通过预约挂号、网上挂号等形式,方便患者选择知名专家。

第五章 知名专家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负责知名专家管理。

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负责制定本单位知名专家诊查费实施办法,组织本单位知名专家遴选、评审等,具体包括向临床专家公布知名专家入选条件并接受其自愿申报,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核认定;对需通过评审确认资格的特别优秀临床专家,组织开展评审。

医疗机构将审核、评审认定的知名专家名单、工作年限、获得荣誉、认定情况及证明材料复印件于知名专家认定结果公示结束且无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对知名专家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专家职称、所获荣誉、诊治水平等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诊查费标准。

第十五条 知名专家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取消知名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条件、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临床工作的知名专家,由本人或所在临床科室向医疗机构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提出申请,该委员会(组)审核通过后,取消其知名专家资格。

(二)知名专家发生刑事案件、重大医疗事故等特殊事项,医疗机构知名专家管理委员会(组)应及时撤销知名专家资格。

知名专家退出情况,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及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遴选备案、违背患者意愿强制提供服务、超过规定的门诊人次、高于公示价格收费等行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根据情节严重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一)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家遴选和备案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服务,并要求限期完成规定的遴选和备案程序,视情况可暂停或取消其知名专家门诊的资格。

(二)医疗机构或专家强制提供服务或推荐不必要的检查、药品等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医疗机构同时应退还患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医疗机构或专家超过规定门诊人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进行约谈,了解情况并要求其合理调整门诊量。同时,医疗机构可以采取限制其知名专家门诊的开放时间、增加对其巡查频次等措施,以防止再次出现类似情况。对于连续违反规定者,应根据相关规定视情况予以处理,或暂停、取消其知名专家门诊资格。

(四)医疗机构或专家所收取费用高于公示价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责令其立即退还多收费用,并立即整改价格公示工作、规范收费行为,确保价格的透明度和合规性。同时,医疗保障部门重点监管诊查费用合规性,查处未经备案收费、虚构诊疗服务等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8日起执行。

(山东省卫健委网站)

责任编辑:周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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